法律的历史类型

2015-09-16 │ 教育文库

外国法制史 第三章 法的现象的历史类型

第一节 法的现象历史类型的概念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基本看法

法的现象的历史类型,是对法的现象发展过程的历史阶段或形态所作的划分。

综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历史类型划分的理论,可以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现象的历史运动模式或形态,曾经从不同角度作过分析。 (一)第一种角度

作品:《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视角:立足于欧洲的历史,侧重于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统一性的角度,分析人类政治法律史的逻辑进展。 主要观点:

1.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只有自由民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广大被压迫奴隶被当作非人看待,只是“会说话的工具”,是任意买卖的“物”。奴隶制国家乃是自由市民的真正的私人的公共之物,政治国家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真正的惟一内容。因而,自由市民与国家之间有着“实体性统一”。但由于自由市民只是社会中的少数人,因此,这种实体性的统一只是一种片面的统一。

2.在中世纪,国家变成贵族等级的特权物,政治法律制度就是私有财产制度,其特点是现实的二元论,即国家与一般个人的分离是赤裸裸的,因此,“中世纪是人类史上的动物时期,是人类动物学。”

3.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了人的普遍本质与国家各种政治要素的“虚假的再统一”,即在形式上宣告国家是人民普遍理性的代表者,“它使人的实物本质,即某种仅仅是外在的、物质的内容脱离了人,它不认为人的内容是人的真正现实。”

4.因此,未来社会的历史任务“就是要使政治国家返回实在世界”,恢复国家与个人之间真正的实体性统一。这种统一的原则是人的自由,它的形式是“民主制”

(二)第二种角度

作品:《德意志意识形态》

视角:基于欧洲历史,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出发,区分了人类文明社会几种本质不同的社会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类型,描述法律历史类型更替的发展规律。

基本观点:指出人类社会经历了“部落所有制”社会、“古代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时代、“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时代、资本主义的“纯粹所有制”时代,并将实现社会主义的无产阶级统治,确认“作为个性的个人”的存在。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第一种所有制即“部落所有制”时期,由于没有阶级、没有国家,从而也就没有法律。而后的几个历史时代由于有了阶级和国家,都有相应类型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并具体描述了各个历史时代的法的阶级本性和社会法权关系的特征。

(三) 第三种角度

作品:《资本论》及其手稿

视角:始终围绕着社会经济关系与人的价值、地位之间的相互关联这一主线来考察法的现象的历史运动。

主要观点:个人在生产上和需要上的差别,形成了商品经济赖以产生的基本条件,并由此促进了交换关系的建构,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的发展使人得到了全面发展,为更高的社会生产方式的建立和商品经济的消亡创造了条件。商品经济的历史运动伴随着文明社会法律关系的深刻嬗变,形成了人类历史的三大形态:“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隘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状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阶段。第二阶段要为第三阶段创造条件”。与这三种社会形态相适应,必然形成三种不同的社会法权关系模式和法律形态。

二、划分法的现象历史类型的依据

1.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三种理论的基本价值

在不同时期马克思关于法的现象历史演进模式的阐发,是有特定意味的: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揭示了文明社会法的现象演变的政治特征及其意

义;

《德意志意识形态》提出了以社会基本矛盾运动为主导线索的法的现象历史变迁的基本模式;

《资本论》及其手稿从社会人类学的高度,概括了文明社会法的现象的演化规律,把法权关系同社会主体的价值地位内在地联系起来考察。

这表明马克思法的现象历史类型理论有一个不断发展和逐步升华的过程。因之,我们在探讨法的现象的历史类型的过程中,应当全面而系统地把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不同时期的思想及其发展轨迹。

2.最为科学的划分标准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紧扣不同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特征,重新界定法的现象发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确立法的现象发展的历史类型划分的标准,以深化我们的认识。

基于此,我们认为,法的现象发展的历史类型,是指人们依据社会法的现象所赖以建立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在其基础上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特有模式,而对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历史阶段所作的一种基本划分。因此,法的现象的历史类型可以划分为:

以人对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类型; 以人对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类型; 以人的自由发展为基础的法律类型。

以人对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是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形态,与自然经济的社会经济形态相适应;

以人对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类型,与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形态相适应;

建立在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法律类型,既具有以人对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一些法律特征,又开始具有以人的自由发展为基础的法律类型的一些特征。

第二节 人的依赖关系时代的法现象

一、社会基础特征

1)在经济上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经济关系和社会财富的分配既受到大小共同体的强制约束,又呈现出等级特权和人身强制关系。

2)在政治上国家权力私人人格化,或表现为君主专制统治,形成家国一体的经济和人身支配,或表现为特权阶级的等级分割,并与财产的等级分配和人身强制相适应。

3)在社会组织形式以各种自然或半自然的社会共同体为基础,靠人身依附和等级特权关系来维系。

二、法律类型的特征

法律形态所注重的是社会等级和人身依附,法的核心要素不是权利本位而是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法律以确认等级依附关系为基本价值目标

(一)身份法

“身份’’是指一个人从其出生的家族所产生的社会“权力和特权”或者 “人格状态”。 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因此,我们“把‘身份’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

身份法规定了 “在人出生时就无可改变地确定了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并根据这种身份地位来确定他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一个人如果出生贵族或者在家族关系中处于长辈的地位,则他就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从而在法律上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相反,如果他的父母是奴隶,则他终身为奴,就是会说话的工具,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在家族关系中,如果他的辈分较低,则社会地位也就低,法律上的权利就少,义务和责任也就较多。

在以人与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社会中,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人们尚未脱掉同其他人的自然血缘关系联系的脐带,血缘亲属关系在社会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等级特权法

以人身依附和等级特权为特征的身份社会的社会关系结构,必然要求在法律上公开确认不同社会主体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依据人的身份,在配置法律权利义务时坚持不平等对待的原则。

在西方,它主要表现为法律明确规定领主与封臣、贵族与平民、庄园主与农奴、不同宗教、家庭内部等关系的不平等;

在印度,主要表现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不同种姓之间的等级差别;

在中国,则主要表现为官民不平等,士、农、工、商不同职业之间的不平等,以及宗族内部不同辈分的人之间不平等。

实际上,这种等级特权关系体现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如我国元代就公开将人分为一官、二吏、三僧、 四道、五医、六工、七匠、八娼、九儒、十丐十个等级;达到一定地位的官吏 可以占田、免税,政治上可以当官(九品中正之类);在法律适用方面,贵族 高官可以免罪或减轻、从轻处罚(如八议制度等);法律规定,卑贱不得告尊长,贵族官吏与平民涉讼可以不出庭,贵族犯普通刑事罪不受刑讯拘系等。

总之,以人对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类型,从立法到法律适用,从实体法到程序法都贯彻了人身依附关系和社会等级关系的要求,是典型的特权法与等级法。法律确认的人格为等级性依附人格:特权人格-卑贱人格。

(三)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的法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赋予社会主体行为自由的权利性规范处于次要地位,大量的法律规范表现为繁多的禁忌和作为义务,并构成法律的核心内容;与义务相比,权利无足轻重,远不如义务重要。在这样的法律类型的作用和影响下,人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

与义务本位相联系的是“权力本位”,即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中,法律依附于权力,是权力主体用来控制民众的政治工具。掌权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可以任意剥夺人民的法律权利,对“官”的追求成为人们最重要的人生目标。

因之,现代宪政观念和控制权力的行政法观念无从发生,而官制法和刑法却非常发达。

(四)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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